更新日期:113-10-29
發布單位:綜合二組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學士班大一大二不分系獎勵優秀高中生就讀獎學金作業規定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學士班大一大二不分系獎勵優秀高中生就 讀獎學金作業規定 111 年 7 月 20 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110 學年度第 1 次臨時行政會議通過 一、目的:鼓勵優秀高中生報考及就讀本校,以校外募得款項鼓勵學生從事生醫科學研究, 特訂定此辦法。 二、適用對象:自 111 學年度(含)起,錄取本校學士班大一大二不分系,或參與修習大一大二 不分系一、二年級所有課程之非醫、牙學系學生。 三、獎學金由財團法人、企業或個人等捐款來源作為支應,並依當年度經費情形決定次年度 頒發名額與金額。 四、獎勵期限:自學生註冊入學之月份起,至其畢業離校、轉系或退學之月份止,至多四年。 惟延長修業年限期間,不得頒發。 五、獎勵種類: (一)學科能力測驗五科均取得滿級分,並以第一志願就讀者,入學後每人每學期至多發給 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 (二)學科能力測驗自然科或數學科取得滿級分,並以第一志願就讀者,入學後每人每學期 至多發給新台幣六萬元整。 (三)分科測驗數甲、物理、化學、生物任二科分數超過頂標,並以第一志願就讀者,入學 後每人每學期至多發給新台幣六萬元整。 (四)參加國際數理奧林匹亞競賽選訓決賽完成結訓並獲選訓工作委員會推薦,經錄取後以 第一志願進入就讀者,入學後每人每學期至多發給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 六、申請及審核:申請者應每學期提出申請,經學士班大一大二不分系初核受領資格後,由 教務處簽請校長核定。 七、申請時間:依當學期公告之日期辦理。 八、申請資料: (一)新生:獎學金申請表、相關資格証明文件及郵局帳戶影本、當學期選課單。 (二)舊生:獎學金申請表、前一學期具排名之成績單、當學期選課單(分流後免附)。 九、獎學金終止及取消申請資格原則: (一)未繳納當學期學雜費者,不得受領。 (二)學生保留入學資格及休學期間終止頒發已核定之獎學金並取消申請資格。若其後有復 學之事實,自復學之該學年度,於指定之申請期間重新提出申請。 (三)大一大二不分系學生轉系或他系學生退出修習本系課程者,終止頒發已核定之獎學金 並取消當學年及之後各學年申請資格;退學者則終止頒發已核定之獎學金。 (四)學生前一學年學業成績之班級排名未達到前 50%者,取消當學年及之後各學年申請資 格。 (五)學生如有違反本校校規或行為不當者,經教務處召開相關會議審議,得終止頒發已核 定之獎學金並取消當學年及之後各學年申請資格。 十、本規定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辦理學位專班或專業學(課)程作業須知 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辦理學位專班或專業學(課)程作業須知 近年來海外分校在亞洲的發展相當迅速,為促成國內大學與外國一流大學合 作設立實驗性質的分校分部、獨立學院、學位專班或專業學(課)程,引進國際課 程、師資及其他優質教育資源,透過合作、學習、觀摩,對校園的「教」與「學」 帶來潛移默化的效益;而在教研品質提升的同時,也能擴大高教輸出市場,吸引 鄰近國家學生來臺就學。因此本部期透過國際合作進行「標竿學習」,鬆綁是為了 讓國際合作更具彈性,以吸引外國一流大學來臺設據點辦學,同時也解除參與大 學推動高教輸出招收境外生的限制。再者,國內或鄰近國家學校學生不須遠赴海 外就能修讀國際水準的課程,並享有與外國一流大學相當的教育品質,進而取得 學位,不僅減輕學生就學負擔,更有利於優秀高中生選擇繼續留在國內升學。 本部針對調整既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不用修正相關法律,即可進行鬆綁 的業務優先推動,包括:設立程序更為機動、招收境外生更有彈性,同時放寬學 期起訖、學歷採認、學費調整、評鑑申請、庶務支給等規定,讓大學與外國大學 洽商國際合作,引進外國大學課程及師資,或由雙方共同開發課程、合作教學時, 有更大的辦學彈性及合作空間,以利未來進一步推動外國大學來臺設立分校、獨 立學院,營造有利基礎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106.7)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臺教文(二)字第 1060090828B 號令修正發布(106.07.07) 臺教文(二)字第 1060090828E 號函(106.07.07) 第1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香港或澳門(以下簡稱港澳)居民,取得港澳永久居留資格證件,且最近連續居留境 外六年以上者,得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但申請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者, 其最近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第3條 前條所稱境外,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港澳居民連續居留境外期間,其每曆年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臺灣地區接受兵役徵召服役。 二、 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 參加臺灣地區大專校院附設華語文教學機構之研習課程,其研習期間合計未滿 二年。 四、 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未滿二個月。 五、 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六、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七、 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八、 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 技術訓練專班,其訓練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九、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十、 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併入境外 居留期間計算。 連續居留境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 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予以認定。 第4條 港澳居民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其第二條所定連續居留境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 當年度港澳學生招生簡章所定之申請時間截止日為準。但其連續居留年限須計算至申 請入學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始符合前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者應填具切結書,始得受理其申請,其經錄取後,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就其自申請時間截止日起至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居留情形予以 審查,其境外居留期間有未符合前二條規定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 港澳居民依第六條第一項自行來臺灣地區申請分發入學者,其第二條所定連續居留 境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距申請當時最近之來臺灣地區之日為準;依第六條第五 項自行在臺灣地區入學申請補辦分發手續者,以計算至距自行入學時最近之來臺灣 地區之日為準。 第5條 港澳居民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各級學校,並得申請就讀、自行轉讀或升讀 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且學校有明確管理機 制之學位專班。但不包括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院)、空中大學、大專校院所辦理回 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 經依本辦法來臺灣地區就學之港澳居民,非以就學事由,已在臺灣地區取得合法居留 身分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港澳學生違反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 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學校,應將不得招收港澳學生之情形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第6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已達就學年齡,並具有臺灣地區合法 居留身分者,得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分發入學: 一、 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者,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二、 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向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申請。但申請就讀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者,以國立華僑高級中等 學校(以下簡稱華僑高中)為限。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 入學申請表。 二、 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港澳門學 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準用大陸地區學歷 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其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語文作成時,應同時提出其中文或英文譯本請求 驗證,或驗證其原文文件後,再由國內公證人辦理譯文認證。但設校或 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三、 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 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 志願序。 六、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影印本或最近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七、 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八、 申請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具擬就讀學校同意函。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 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附。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校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學校,分 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學校認定其成績及格者,應承認其 學籍。但申請就讀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 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俟下學年度 再申請分發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入學者,得至各該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來臺灣地區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依第一項申請分發來臺就學者,於畢業後欲繼續升學,應依臺灣地區學生各有關招 生入學規定辦理。 第7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者,於每年招生期間,得依下列規定申請來臺灣地 區就讀大學以上學校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 一、 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外聯招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分發入學。 二、 向經核准自行招收港澳學生之大學申請入學。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 入學申請表。 二、 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港澳門學 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準用大陸地區學歷 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 加附中文或英文譯本),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但 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五)以同等學力申請入學大學者,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 理。 三、 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 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 志願序。但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免附。 六、 招生簡章中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一項所稱海外聯招會,指各大學為聯合辦理港澳學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成立 之組織。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海外聯招會及大學依前條及第一項規定辦理港澳居民入學 資格認定,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經依前條申請分發入學或補辦分發手續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入學。 經依前條及第一項規定在臺灣地區就學,因故自願退學,且在臺灣地區居留未滿一 年者,得重新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並以一次為限。 第8條 大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行招收港澳學生入學各年級,應擬訂招生規定,報中 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訂定港澳學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 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大學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港澳學生專班者,應依專科以上學校 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大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理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應檢具下列資料送請中 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港澳身分: 一、 招生簡章。 二、 入學申請表。 三、 申請人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 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 有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填具切結書。 六、 各大學自行招收港澳學生申請名冊。 前項經認定符合港澳學生身分並達學校錄取標準者,由學校發給入學許可。 第9條 海外聯招會或其指定機構受理港澳居民入學臺師大僑生先修部或大學以上學校之申 請表件後,由海外聯招會彙整依其志願、成績及分配各校之名額核定分發,並通知所 分發學校及申請人。但入學研究所者,應先通過申請學校之審核,再核定分發。 港澳居民分發就讀音樂、美術、體育或其他藝能性質之所、系、科者,各校得視實 際需要加考術科;其術科成績未達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海外聯招會 另行分發至其他所、系、科或學校就學。 第10條 港澳居民經依前條規定分發入學者,於入學前得向原核定分發機關申請改分發至臺師 大僑生先修部或華僑高中,並以一次為限。 港澳居民經分發在臺灣地區就學者,參加轉學考試不予優待;其確有志趣不合或學 習適應困難者,由學校協助轉所、系、科。 港澳居民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 本辦法申請入學,亦不得轉學進入其他學校就讀。 第11條 港澳學生就讀臺師大僑生先修部,修業期滿符合結業資格者,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檢 具結業生成績名冊、入學申請表、志願序及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送海外聯招 會核定分發就讀大學。 第12條 在臺灣地區大學取得學士以上學位之港澳學生,得檢具臺灣地區之大學畢業證書或報 考資格所需證件、歷年成績證明文件、入學申請表、志願序及招生學校所定之其他文 件,於每年招生期間向海外聯招會申請分發碩士以上學程。海外聯招會依其志願轉請 申請學校審核通過後,再核定分發,核定分發以一次為限。自行報考碩士以上學程者, 應依臺灣地區學生錄取標準辦理。 已依前項規定分發並註冊入學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提出同級學程之申請。 第13條 各級學校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錄取港澳學生採外加名額方式;其 外加之名額,併入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比率計算。但國內大學與 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不在此限。 第14條 港澳居民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冒用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 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 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歷證件。 第15條 依本辦法來臺灣地區就學之港澳學生輔導事項,準用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十五 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16條 港澳學生就讀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新生及未報到註冊入學者 分別列冊,通報內政部移民署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港澳學生畢業、休學、退學、 自行轉讀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者,其就讀學校應即通報。 前項學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已屆役齡男子,自十九歲之年一月一日起,應依 兵役法相關法規辦理。 第一項之大專校院,應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僑生資料管理系統,登錄港 澳學生入學及學籍異動資料,並辦理第一項規定之通報。 第17條 港澳學生畢業、退學或休學期滿,且未繼續就學者,中止在臺灣地區之港澳學生身分。 但大學畢業後經學校核轉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臺灣地區實習者,其港澳學生 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港澳學生身分經中止者,於繼續升學、轉學或復學後,回復其港澳學生身分。 第18條 港澳學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相關主管機關應即依規定處 理。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形調整其相關招生名額。 第19條 港澳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子女得準用外國僑民子女
教育部補助大學校院產學合作培育博士級研發人才計畫作業要點(109.5) 教育部補助大學校院產學合作培育博士級研發人才計畫作業要點 臺教高(二)字第 1090062790B 號令修正發布(109.5.20) 臺教高(二)字第 1090062790C 號函(109.5.20)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大學校院提升博士級人才務實致用之研發能力,並爭取 企業或法人研究資源,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各公私立大學校院(包括技職校院,以下簡稱學校),不包括空中大學及軍警 校院。 三、計畫推動重點: (一)學校依特色及區域重點產業,擇定優勢或重點產業研發領域,依招生對象不同, 以學位學程方式與企業或法人合作培育博士級研發人才,並協助產業研究發展,建 立論文研究由學校與產業界共同指導之機制。 (二)透過課程改革、業界參與之方式,促使博士班學生至業界進行實作研發。 (三)連結學校研發能量及產業資源,打造學校創新研發生態系。 四、辦理模式: (一)碩博士五年研發一貫模式:招收碩士生,於進入學程參與計畫修課一年後逕讀博 士,博士第一年及第二年於學校修課,第三年及第四年於產業或法人實作研發並完 成論文為原則,共計五年完成計畫,取得博士學位。 (二)博士四年研發模式:招收博士一年級新生,博士班第一年及第二年於學校修課,第 三年及第四年於產業或法人實作研發並完成論文為原則,共計四年完成博士學位。 (三)解決產業議題研發模式:由產業向本部提出待解決研究議題,或視國家政策需要, 並經產業諮詢委員會確認提出研究議題後,由學校徵選博士班學生參與,並以產 學合作機制於四年內完成博士學位,協助產業之研究發展。 以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方式辦理之學校,於獲計畫補助後,應於三學年內依本部規 定完成申設、調整博士學位學程或學籍分組作業,並正式對外招生。 學校、產業或法人得依計畫實際執行需要,調整學生於學校修課、赴產業或法人實 作研發之時程安排;赴產業或法人實作研發之時間,以二年為原則,且學校應明確告知 學生有關之時程安排。 五、計畫申請: (一)申請期程:學校應依本部每年公告期程及模式,向本部提出計畫申請。 (二)申請案數與人數: 1.每年各校以碩博士五年研發一貫模式或博士四年研發模式申請者,每案以十人 為限,學校總計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五十人。 2.以解決產業議題研發模式申請者,不限申請案數及申請人數,並依本部每年公 告方式申請。 (三)計畫審查重點如下: 1.整體面:學校為推動產學合作培育博士所進行之課(學)程改革目標、資源投 入、作業規劃及預定達成之量化及質化指標;以碩博士五年研發一貫方式辦理 者,得酌予加分。 2.學生面:對學生篩選作業及學生學習成效評估方式,包括淘汰機制等。 3.教師面:學校協助或鼓勵教師參與產學合作博士培育之措施。 4.產業面:對共同培育之產學合作機制,包括企業或法人出資、共同指導模式及 研究成果協議機制等。 5.行政面:對推動單位(系所或學程)之各項全校性專業行政支援規劃,包括補 助停止後之永續性規劃、專案管理機制、智慧財產之運用規劃。 6.成效面:預期以產學合作模式培育博士之特色成效説明。 7.以解決產業議題研發模式申請者,應說明產業合作研究布局、產業合作研究執 行、技術智財規畫及轉移、畢業生之產業連結等規劃。 (四)申請基本門檻: 1.各計畫應至少有一家企業參與,與學校合作參與本計畫之企業或法人應具有一 定規模以上之研發能量,且不得為學校之附屬單位;學校並應與合作企業或法 人簽訂合作契約。 2.申請文件以送(寄)達本部時間為準,逾期送(寄)達或資料不全者,均不予 受理。 六、計畫審查及公告時間: (一)由本部邀請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依學校所提計畫書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 得邀請學校列席報告。 (二)年度補助經費,依審查結果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公告為原則。 七、名額分配: (一)本計畫以碩博士五年研發一貫模式為主要培育模式,依計畫審查結果擇優核定補 助名額。 (二)學校同時申請辦理碩博士五年研發一貫模式及博士四年研發模式者,同一學程當 年度因故致有缺額時,二種培育方式核定名額得向本部申請流用,並應經本部同 意後,始得流用。 3 八、經費補助及額度: (一)補助項目:本部補助經費為經常門,提供參與學生獎助學金及計畫執行所需費用, 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及業務費。 (二)補助額度:本部依審查結果,擇優補助學校,並依所提申請計畫期程及學生參與 人數核實補助,各項額度如下: 1.獎助學金:每年每名學生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至多補助五年。但採解決產業 議題研發模式者,至多補助四年。 2.計畫執行所需費用:每案每年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限,至多補助五年。但 採解決產業議題研發模式者,至多補助四年。 (三)配合款要求:本部補助經費採部分補助,各項規定如下: 1.獎助學金:學校及產學合作企業或法人之總配合款不得低於本部補助經費額度 之百分之五十,總配合款至少百分之七十應由產學合作企業或法人出資。配合 款不限於獎助學金使用。 2.前目學校及產學合作企業或法人之總配合款得超過本部規定,超過本部規定部 分之經費,不受前目之比率限制。 3.計畫執行所需費用:產學合作企業或法人之總配合款不得低於本部補助經費額 度之百分之二十。 4.為鼓勵業界教師參與計畫,學校或合作企業得以配合款支應業界教師參與本計 畫之相關費用。 5.為因應全國性重大事件對國內經濟、社會造成之衝擊,本部得視實際情況酌予 調整各項配合款之比例。 九、經費請撥、支用及結報方式: (一)計畫經費採統塊式經費核定,採一次核定,以分年撥付為原則。 (二)本部每年補助經費得一次全數撥付,每年經費執行期間為十二個月,原則於計畫 申請通過之當年八月開始,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三)學校應於審查結果公告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辦理撥款;次 年度經費應經本部審核前一年度期中執行報告書通過並修正計畫書後,再辦理撥 款事宜。 (四)經費請撥、支用及結報,應依本經費使用原則辦理,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教育部 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及中央政府各項經費支用規定辦理;如 有補助結餘款或未執行經費,應全數繳回本部。 十、成效考核方式: (一)受補助學校,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送各案期中執行報告書至本部進行審議; 本部得視實際需要至受補助學校進行實地訪評,作為次年度補助經費核撥之依 據。學校應於完整計畫期程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送成果報告書。 (二)以碩博士五年研發一貫模式或博士四年研發模式辦理之學校,應依第四點第二項 規定,於獲計畫補助後之三學年內依本部規定完成申設、調整博士學位學程或學 籍分組作業,並正式對外招生。本部得視學校執行情形,作為調整、刪減或停止 補助之依據。 (三)考評資料或結果如有假造、舞弊等情形,本部將追繳所核發之補助款,並追究相 關責任。 十一、其他注意事項: (一)受補助學校因年度執行成效不佳,經本部停止或減少次年度補助經費者,應自行 負擔補足學生全額獎助學金至計畫結束。 (二)學校應向參與本計畫學生妥為說明下列事宜,並請學生簽訂同意書: 1.有全職工作者,或非全職工作者有薪資所得,其單筆薪資或平均每月薪資,超 過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者,均不得領取獎助學金。 2.前目不得領取獎助學金之情事,學生如有隱匿不實者,學校應追繳已領取之獎 助學金,並追究相關責任。 3.學生因休學、退學、學業成績評量或企業考評結果未通過而退出本計畫或正規 學期時間(包括寒、暑假)另有全職工作者或超過第二款第一目薪資標準之情形 者,學校即應停止獎助學金撥付,並不得因復學或參與其他計畫而再申請獎助 學金。 4.學生因故自行申請退出本計畫者,除停止獎助學金撥付外,應由學校追繳其已 受領本獎助學金總額二分之一。 (三)受補助學校經查未依計畫辦理或有違反相關規定情事者,本部得要求限期改善, 並列入未來是否續予補助之重要依據;必要時,得要求繳回尚未執行或全部之經 費。 (四)本計畫補助額度一經核定,不得追加本部其他補助費用。 (五)獲補助學校應配合本部辦理成果發表或研討會,以分享經驗交流。 (六)有關本計畫內學生學籍之處理、轉系(所)、逕修讀博士學位、學位證書之登載等 事項,依本部相關法規及學校相關教務章則辦理
數位學習碩士在職專班申請審核及認證作業要點(104.12) 數位學習碩士在職專班申請審核及認證作業要點 教育部台電字第 0950019586C 號令發布(95.03.02) 教育部臺教資字第 1040151683B 號令修正(104.12.25) 第1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大學遠距教學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審核辦理數 位學習碩士在職專班(以下簡稱專班),提供在職人士利用數位學習進修管道,促 進終身學習,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 用詞定義 本要點所稱數位學習碩士在職專班,指其學生學位之取得,畢業總學分二分之一以 上學分數,採用遠距教學方式修習者。 第3條 招生名額:每班招生名額以不超過三十名為限,採納入學校招生總量或外加之方式 辦理: (一) 採納入方式辦理者,由申請學校在總量內名額自行調整,報本部審查。 (二) 採外加方式辦理者,每學年核定開班總量為十三班,由本部依專班審查成績、 課程認證通過成績及通過認證學分數占畢業學分之百分比等條件擇優審查辦 理,並得視實際需要及審查情形增減之。 (三) 屬配合國家外交政策之專案,所開設招收境外外國學生之專班,其名額採外加 方式辦理,外國學生併入該校當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之上限 ,開班數不列入前款所定開班總量計算。 (四) 結合我國學術或產業發展優勢領域以增進高等教育輸出之試辦專案,所開設招 收境外學生之專班,其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外國學生或港澳學生併入該校 當學年度各該類別招生或錄取名額外加百分之十之上限,且開班數不列入第二 款所定開班總量計算。 第4條 配合國家外交政策之專案,所開設招收境外外國學生之專班,得不受本要點所定 招生方式、招生對象、入學考試方式、申請方式、審查方式及課程認證要求規定之 限制,專案報本部審查辦理。申請學校應具專班開辦經驗一年以上,所申請專班應 符合專班審查指標之規範。 第5條 結合我國學術或產業發展優勢領域以增進高等教育輸出之試辦專案,所開設招收 境外學生之專班,試辦期間為三年。試辦成效良好且於試辦期滿前一年報本部審查 通過者,得繼續辦理;其招生有效期限,依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第6條 課程認證要求: (一) 依第三點第一款採納入方式辦理者,其課程通過本部數位學習課程認證學分數 應達畢業學分三分之一。 (二)依第三點第二款或第三點第四款採外加方式辦理者,其課程通過本部數位學習 課程認證學分數應達畢業學分二分之一。 (三)具專班開辦經驗一年以上,申請依第三點第二款或第三點第四款採外加方式辦 理者,其課程通過本部數位學習課程認證學分數,得減少為達畢業學分三分之 一。 (四)本專班申請認證之課程,不得與該校已獲本部審查通過專班(包括當梯次同時申 請者)所認證課程,重疊三分之一以上。 第7條 申請資格: (一) 除空中大學以外之國內公立或經本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各校), 相關資源條件齊備,並已開設符合相關領域研究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 且該研究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最近一次評鑑結果為一等或通過者;各校 辦理遠距教學採跨國合作者,合作之國外學校以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專 校院為限。 (二)開設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專班者,除應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外,並以師資培育之 大學為限。 第8條 開班、課程及師資之條件: (一)專班之開設申請應經各校校務會議通過。 (二)專班規劃開授之遠距教學課程應經本部備查且符合第六點規定。 (三)師資應符合大學教師規定之任用資格。 (四)辦理專班之系所,應符合本部師資質量考核基準。 (五)通過申請之專班有關課程、師資等有下列各目之一異動者,應說明事由並檢具 書面資料,經本部同意後始得實施: 1、通過認證之課程,原認證項目有重大改變或異動比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應重新認證。 2、數位學習課程認證之師資異動,應說明事由並檢具教師遠距教學課程相關經 歷,於事前以書面申請,經本部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9條 修業期限: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但未於規定期限內修滿應修課程、未完成學位 論文或技術報告者,得依各校規定酌予延長。 第10條 招生方式: 3 (一)各校得依本部每年核定之班數及名額自行開班。 (二)各校招生應組成招生小組辦理,招生作業應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三)專班之招生應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核定辦理後,擬訂招生規定,報本 部核定後實施。 第11條 招生對象: (一)於國內公立或經本部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或符合大學辦理國 外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或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 採認之學士學歷,或符合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規定,並有相當工作經驗 年限之在職者。 (二)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專班者,除符合前款規定外,並應具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 幼兒園合格教師證書,其招收資格條件依下列規定辦理;同分時並依下列順序 錄取: 1、現任之校長、園長或專任教師,並具備一年以上之教學年資者。 2、現任之代課或代理教師,並具二年以上之代課或代理教學年資者。 3、具有二年以上之相當工作經驗者,其報考應具之工作經驗年資,由各校自定 ,錄取人數每班以五人為限,並明定於招生規定及簡章中。 (三) 屬第三點第四款之專班招生對象,除符合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為居住境外,且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具外國國籍者。 第12條 入學考試方式:考試項目應依在職生之特色訂定,考試項目得採筆試、面試、書 面審查、術科或實作等方式進行。筆試之考試科目及考題應以專業實務為主;面 試、書面審查、術科或實作應包括專業實務、工作經驗、專業表現、學習知能或 相關特殊表現等。 第13條 在學學業評量:授課教師得依課程需要,於教室實地舉行不定期平常考試、期中 及期末考試,或以繳交報告、作業等方式,評量學生成績。 第14條 學位授予:專班之學位授予,依學位授予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畢業證書並應附 記授課方式為遠距教學。 第15條 學分抵免:學生曾修習經本部課程認證通過之數位學習課程者,如專班開設有相 同之數位或實體課程,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 第16條 學雜費之收取: (一)專班學雜費之收取,應由各校衡酌教學成本,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 法之規定辦理,學雜費中,得酌收數位學習平臺使用費,各項收支應符合相 關會計作業規定,並於招生簡章內明定收費基準。 (二)外國學生就讀專班應繳之費用,比照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17條 申請方式:各校應依本部每年度公告之受理申請時程,檢具計畫書等相關申請文 件,報本部審查。 前項申請文件格式、繳交方式及作業時程,另公告於相關申請須知及本部認證 網站。 第18條 審查方式:依下列資格審查、專班初審、課程認證審查、專班複審及數位學習認 證會確認等五個階段辦理。專班審查程序如附圖一;數位學習課程認證審查程序 如附圖二: (一)資格審查:由本部檢視申請學校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申請資格,並核對必備 資料文件是否齊全。 (二)專班初審:由本部聘請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七人至十一人擔任專班審查委員 ,進行審查。 (三)課程認證審查:由本部聘請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四)專班複審:由本部召開專班審查小組會議,以專班初審及課程認證審查結果 ,作成審查結果建議。 (五)數位學習認證會確認:專班審查結果提交本部數位學習認證會討論,確認後 公告,並函復申請學校本部審查結果。 前項相關審查基準另公告之,並併同細部規定於教育部數位學習碩士在職專班審 查及認證申請須知載明。 第19條 招生有效期限: (一)經本部審查通過之專班及課程,其有效期限自本部核定之日起算為五年。學 校需延期開班者,至遲應於三年內開班,其有效期限不予延長。。 (二)前款有效期限屆滿擬繼續辦理,或未能於三年內開班者,應於招生前報本部 重新審查通過。 第20條 本部得委請學者專家評量開班學校辦理成效,並作為將來核定開班之審核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104.12)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臺教文(二)字第 1040165390B 號令修正發布(104.12.29) 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生,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灣地區(以下簡稱來臺)就 讀國內二年制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修讀學位者。 第3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國內下列學制報考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就學: 一、 公私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班。 二、 公私立專科學校日間學制二年制副學士班。 三、 公私立大學院校進修學制碩士班。 前項學制,不包括軍警校院。 大陸地區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 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亦不得轉學進入其他學校就讀。 第4條 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就學 校教學資源條件、學生輔導機制、招生成效與優勢、國際及兩岸交流經驗或其他項 目核定名額;全國各校外加招生總名額,不得超過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百 分之二。 學校申請招生名額時,以本部當學年度核定該校相同學制班次招生名額百分之二為 原則。 學校或其分校、分部設立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者,得專案申請招收大陸地區 人民,不受前條第一項學制及前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第5條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機密 之院、系(科)、所及學位學程,其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由本部公告之。 第6條 學校為招收大陸地區人民就學,應擬訂招生計畫,報本部核定。 學校辦理前項招生,應以聯合招生方式辦理。但專案報本部核准者,得單獨招生。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報本部核定後,應組成聯合或單獨招生委員會,分別由各招生學 校校長,或單獨招生學校之校內行政及學術主管擔任委員。各該招生委員會應擬訂 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報本部核定後,始得實施。 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招生委員會應於 一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處理
專科以上學校開設境外專班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108.8) 專科以上學校開設境外專班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 臺教技(四)字第 1080066053B 號 令修正發布(108.8.2) 第1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高等教育國際化、強化學術交流,增進高等教育產業 輸出、提升國際競爭力,並協助各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赴境外地區與當地合作學校、企 業或研究機構共同開設境外專班之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境外地區:指臺澎金馬以外之地區。 二、 境外專班:依本要點規定經本部專案核定,赴境外地區與當地學校、企業或研 究機構共同設立,並依法授予學位之班別。 第3條 各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各校)開設境外專班,應符合下列開班條件: 一、 所設班別以各校現有之院、所、系、科、學位學程為限。 二、 非屬本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三點規定之專案輔導學校。 三、 非屬本部依專科以上學校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應行注意事項列為持續列管、不通 過之所、系、科、學位學程。 第4條 招生學制: 一、 日間及進修學制二年制專科班。 二、 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包括二年制及四年以上學制)。 三、 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 第5條 合作對象: 一、 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專科以上或相當等級之學校。 二、 能提出合理合作計畫之當地企業或研究機構。 三、 前二款學校及當地企業、研究機構應能提供適切之教學場地或足夠教學之師 資、圖書、儀器及設備。 第6條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具外國國籍者, 應具備下列報考資格: 一、 二年制學士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二、 二年制專科班及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三、 碩士班:具學士學位或同等學力。 四、 進修學制班:應具前三款規定報考資格,並應符合各校所定居住當地或工作經 驗之年限;該年限由各校於其招生規定及簡章中明定之。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報考於大陸地區開設之境外專班。 第一項報考資格,持境外地區學歷或具同等學力者,應依本部學歷採認規定、入學 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大陸地 區人民,應檢附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或香港、澳門、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 學力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報考進修學制班,其所繳在職身分、經歷及年資證明,經查有 偽造、變造、假借、冒用或不實,未入學者,取消其錄取資格;已入學者,撤銷其 學籍,並應負法律責任。 學校應於簡章中明定就讀境外專班所取得之學歷,其效力或採認等事項應依各國家 地區相關規定辦理。 第7條 招生名額: 一、 日間及進修學制專科班,每班不得超過六十名。 二、 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每班不得超過六十名。 三、 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每班(包括分組)以不超過三十名為原則。 四、 前三款招生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學校應於衡 酌教學資源及確保國內教學品質原則下規劃之。 第8條 師資條件: 一、各境外專班得視課程需求,聘任當地教師或業界專家進行授課,並應依本部通 函有一定比率以上之課程,由各校專、兼任教師授課;其一定比率由本部每年 函知各校。 二、 各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確保教師研究及授課品質。 第9條 有關學歷採認、同等學力認定、修業年限、學生學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授予學位等 事項,應依相關法令及各校學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授課時間: 一、 每學分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原則,得視合作對象當地學制規定酌作調整;並應 確保境外專班教學品質,每日及每週排課數量應合理,避免短期密集授課,以 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二、採計為畢業總學分數之遠距教學課程學分數,依專科以上學校遠距教學實施辦 法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11條 收費基準:各校應衡酌教學成本訂定合理之收費基準,各項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 定辦理。 第12條 開班計畫內容及審核: 一、 各校辦理新設開班招生或連續招生以秋季班為原則。但配合當地合作學校、企 業或研究機構開班時程,得開設春季班。同一院、所、系、科、學位學程開班 計畫以一案為限。 二、 辦理新設開班者,應於開班四個月前,擬訂開班計畫報本部核定。 三、 各校每年所報新設開班計畫以三案為原則。但前三年境外專班辦學成效優良 者,不在此限。 四、 前款開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理由。 (二) 當地許可開班之法令規定。 (三) 與當地合作對象簽訂之合作協議。 (四) 證明當地合作對象合法之有關文件。 (五) 與學校合作者,應載明該校現況(包括開班之院、所、系、科、學位學程 學生人數、師資、圖儀設備、空間規劃);與當地企業合作者,應載明該 企業現況(包括資本額、員工數、與教學相關之圖儀設備、空間規劃);與 當地研究機構合作者,應載明該機構現況(包括研究領域、研究員工數、 圖儀設備、空間規劃)。 (六) 國內開班之院、所、系、科、學位學程現況(包括學生人數、師資)。 (七) 預定新設開班及連續開班時間、開課期程、預定開學日、招生名額、報考 資格、甄試方式、錄取標準及預定考試日期。 (八) 修業年限及畢業學分、課程規劃、授課語言、授課時間、地點及方式、遠 距教學課程規劃。 (九) 收費標準。 (十) 當地主管機關核准開班之文件。 第13條 各校開班計畫經本部核定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校辦理新設開班招生或連續招生以秋季班為原則。但配合當地合作學校、企 業或研究機構開班時程,得開設春季班。同一院、所
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102.8) 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 臺教綜(六)字第 1020125238A 號 令修正發布(102.08.19) 第1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六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學生或原住民,其認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 第3條 原住民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除博士班、碩士班、學士後各學系招生 不予優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 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學科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 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三十五計 算。 (三)參加特色招生術科甄選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 言能力證明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 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三十 五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 及第三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 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招生名額外加比率不受百分 之二限制: 一、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 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 二、原住民聚集地區、重點學校及特殊科系,得衡酌學校資源狀況、區域特性及入 學管道,依原住民學齡人口分布情形及就讀現況專案調高比率;其調高之比率, 高級中等學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大專校院,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會商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及大專校院定之。 第4條 原住民學生經依本辦法規定註冊入學後再轉校 (院) 轉系 (科) 者,不得再享受本辦法 之優待。 前項學生入學後因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原肄業學校應輔導協助轉系。 第5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報名時繳交其本人之 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三個月內有效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正本應 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記事。 原住民學生報考資格之審查,招生單位得視需要申請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或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全國原住民族人口資料庫,取得當事人戶籍資料,作為辨識、 審查之依據。 第6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未以原住民族籍身分報名或未送繳前條規定之 證件者,不予優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補辦或補繳。 第7條 各招生單位於招生放榜後,應將原住民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及原住民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依本辦法升學經查有冒籍情事或資格不符者,應由學校依相關法令開除其學籍,並議 處有關人員。如涉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9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時應提供原住民名額,以保障培育原住民人 才。 前項名額,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原住民報考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其報考資格、成績計算、錄 取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之ㄧ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規定,適用於一百零 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110.01)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 臺教文(五)字第 1100002927B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11、12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僑生,指海外出生連續居留迄今,或最近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並取得僑 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回國就學之華裔學生。但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者 ,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2 僑生身分認定,由僑務主管機關為之。 3 僑生經輔導回國就學後,在國內停留未滿二年,因故退學或喪失學籍者,得重新申請回 國就學,並以一次為限。但僑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或學業成績不及格、違反法令或校規 情節嚴重致遭退學或喪失學籍者,不得依本項規定申請入學。 4 僑生回國就學期間,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變更身分。 第 3 條 1 前條第一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2 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 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 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 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技術 訓練專班。 二、參加僑務主管機關主辦或其認定屬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或就讀主管機關核准境外 招生之華語教育機構開設之華語文研習課程,其活動或研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五、回國接受兵役徵召及服役。 六、因戰亂、天災或大規模傳染病,致無法返回僑居地。 七、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僑生之事由,致無法返回僑居地,有證明文件。 3 前條第一項所定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得以取得僑居地公民權、永久居留權 或以其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認定之。 第 4 條 1 僑生申請回國就學者,其第二條第一項連續居留海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當年度海外 招生簡章所定之申請時間截止日為準。但其連續居留年限須計算至申請入學當年度八月 三十一日始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2 依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者應填具切結書,始得受理其申請;其經錄取後,僑務主管機關 應就其自報名截止日起至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居留情形予以審查,其海外居留 期間有未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 3 僑生依第九條第一項自行回國申請就學者,其第二條第一項連續居留海外期間之採計 ,以計算至距申請當時最近之回國日為準;依第九條第五項自行在國內入學申請補辦分 發手續者,以計算至距自行入學時最近之回國日為準。 第 5 條 1 僑生得依本辦法申請回國就讀各級學校,並得申請就讀、自行轉讀或升讀國內大學與國 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且學校有明確管理機制之學位專班。但 不包括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院)、空中大學、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 、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 2 僑生非以就學事由,已在臺取得合法居留身分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3 僑生違反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 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4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學校,應將不得招收僑生之情形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第 6 條 1 僑生於每年招生期間,應檢具下列表件,向我國駐外機構、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或 經核准單獨招收僑生之大學,申請回國就學: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 之語文,應加附中文或英文譯本),應經駐外機構驗證或由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 單位核驗。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三、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 四、志願序。但向單獨招收僑生之大學提出申請者,免附。 五、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2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附。 3 僑生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者,除檢具第一項各款表 件,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但已成年或經僑務主管機關同意 者,免附。 4 前項在臺監護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無犯罪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 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 5 符合前項規定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僑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但以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或 董事為監護人者,每人以擔任五位僑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6 僑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冒用或變造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 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 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 6-1 條 1 大學單獨招收僑生入學各年級,應擬訂招生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訂 定僑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 關規定。 2 大學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僑生專班者,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 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7 條 1 駐外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 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2 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 後,應立即函送駐外機構核轉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3 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各種申請表件並加註意見後,轉送下列機關辦理核定分發: 一、申請就讀公立國民小學者,送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二、申請就讀公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者,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 理。但申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以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華僑高 中)為限。 三、申請就讀大學(包括研究所)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 生先修部)者,除第五項規定外,送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辦理。 4 前項第三款所稱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指各大學為聯合辦理僑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 成立之組織。 5 大學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者,於核驗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 管機關審查僑生身分;符合僑生身分並經學校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由學校發給入學許可 。 6 前項大學受理及審查僑生入學申請,對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有疑慮時,得請僑務主 管機關協助查明。 第 8 條 1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於收到僑務主管機關轉送之僑生申請入學 表件後,應依僑生志願、成績及分配各校之名額,核定分發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學校,並 通知所分發學校及僑務主管機關,由僑務主管機關轉知僑生。但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於 辦理大學(含研究所)招生,其入學應先轉請申請學校同意者,經學校審核通過後,始 得由該會辦理核定分發。 2 申請回國就學人數超過預定招生名額之地區,得舉辦甄試擇優錄取。 3 僑生分發就讀音樂、美術、體育或其他藝能性質之系科,各校得視實際需要加考術科 ;其術科成績未達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另行分發至 其他系科或學校就讀。 第 9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回國擬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 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者,得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各款相關證 件,向僑務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分發入學;其外國 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應經駐外機構驗證。但申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以華僑 高中為限: 一、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 二、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 證,經許可入國。 2 持停留期限未滿六十日,或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經許 可入國者,得於該簽證停留期限內,持憑僑務主管機關開具之符合僑生身分資格證明文 件,以擬在臺就學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國內各辦事處申請改換為六十日 以上且未加註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後,依前項規定申請分發入學。 3 辦理第一項核定分發之機關,準用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4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學校,分發編入適 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但申請就讀技術型 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 科學校者,應分發於下學年度入學。 5 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在國內入學者,得至僑務主管 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回國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6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之僑生於國民中學畢業當年,得申請分發高級中等學 校、專科學校五年制就學。但申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以華僑高中為限。 7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發者,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 8 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分發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得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第 10 條 1 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回國就讀國民中學以上之僑生,於畢業當年參加下一學程新生入學 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未達技術校院四年制各學系 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 定之。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其未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 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2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加 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3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 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 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之二限 制。 4 僑生畢業當年參加第一項所定升學優待,以一次為限,並僅適用於畢業當年,於下次學 程考試,不予優待。 第 11 條 1 各級學校依第六條、第九條、前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實際招收入學之僑生名額,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大學及專科學校二年制:以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原則;申請招 收僑生名額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者,應提出增量計畫(包括 品質控管策略及配套措施)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專科學校五年制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 限。 2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招收僑生為主之學校,或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其招收僑生之名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 3 大專校院於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之情形者,得以僑生名額 補足。 第 12 條 1 僑生於入學前得向原核定分發機關申請改分發,並以一次為限;原分發大學者,以改分 發臺師大僑生先修部為限;原分發專科學校五年制或高級中等學校者,以改分發華僑高 中為限。 2 經輔導回國就讀之僑生轉學,依我國學生轉學方式辦理。 第 13 條 僑生就讀臺師大僑生先修部,修業期滿符合結業資格者,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檢具結業 生成績名冊、入學申請表、志願序及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送海外聯合招生委員 會核定分發就讀大學。 第 14 條 1 在國內大學取得學士以上學位之僑生,得檢具國內大學畢業證書或報考資格所需證件、 歷年成績證明文件、入學申請表、志願序及招生學校所定之其他文件,於每年招生期間 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應依其志願轉請申 請學校審核通過後,始得由該會辦理核定分發。 2 已依前項規定分發並註冊入學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提出同級學程之申請。 3 僑生自行報考研究所入學考試者,應依國內學生錄取標準辦理。 第 15 條 僑生於核定分發學校後,應於開學前向分發學校報到,其接待事宜,由僑務主管機關規 劃辦理。 第 16 條 1 僑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他在學期間之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一、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優待辦法(105.11)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優待辦法 臺教高(四)字第 1050153906E 號 令修正發布(105.11.23) 第1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第一項、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退伍軍人,指下列人員: 一、 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 後備軍官、士官、士兵應召服役依法解除召集者。 第3條 退伍軍人於退伍後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除博士班、碩士班、學士後各 學系、回流教育中之進修學士班及在職專班招生不予優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其 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 招生名額: 一、 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分比 率,準用第二款各目規定。 二、 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特色招生入學、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 專科學校二年制或大學之登記(考試)分發入學或轉學考試者,其考試成績優 待如下 (一) 在營服役期間五年以上: (1) 退伍後未滿一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 五計算。 (2) 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 百分之二十計算。 (3) 退伍後二年以上,未滿三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 百分之十五計算。 (4) 退伍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 百分之十計算。 (二) 在營服役期間四年以上未滿五年: (1) 退伍後未滿一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 計算。 (2) 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 百分之十五計算。 (3) 退伍後二年以上,未滿三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 百分之十計算。 (4) 退伍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 百分之五計算。 (三) 在營服役期間三年以上未滿四年: (1) 退伍後未滿一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五 計算。 (2) 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 百分之十計算。 (3) 退伍後二年以上,未滿三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 百分之五計算。 (4) 退伍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 百分之三計算。 (四) 在營服役期間未滿三年,已達義務役法定役期(不含服補充兵役、國民兵 役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者),且退伍後未滿三年,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 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五計算。 (五) 在營服現役期間因下列情形不堪服役而免役或除役,領有撫卹證明,於免 役、除役後未滿五年: (1) 因作戰或因公成殘,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 十五計算。 (2) 因病成殘,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五計算。 三、 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替代役役男服役一年以上期滿,或服役期間因公或因病成殘而免役或除役領有 撫卹證明者,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準用前項第二款第四目、第五目規定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加分優待錄取之學生,無論已否註冊入學,均不得再享受本辦法 之優待。 第一項第一款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加分優待後分 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及第二項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 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 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 不受百分之二限制;技術校院進修部或專科學校夜間部之班別,其招生名額外加比 率,得不受百分之二限制,並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4條 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規定資格之退除役官兵,得參加辦理招生學校 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專科學校二年制及大學學士班之甄試入學。 前項甄試入學招生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甄試入學報考資格、甄試方式等事項, 由辦理招生學校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甄試經公告錄取,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取消該甄試錄取及入學資格。 第5條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報名時檢送下列證件之 一: 一、 退伍令或退伍證明書。 二、 除役令。 三、 解除召集證明書 (限臨時召集者) 。 在營服役五年以上退伍軍官,其退伍時軍階為上尉以下者,應附繳初任官人事命令、 初任官任官令或軍事校院畢結業證書等足資證明其服役起始時間之文件;傷殘退伍 軍人應附繳撫卹令。 前二項證件遺失者,應檢送權責單位出具之證明書。 證件已繳送另一招生單位報名尚未退還時,得以該收據送驗。但仍應補送原證件。 第6條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未送繳前條規定之證件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 申請補辦,亦不得依第三條規定優待。 第7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招生單位於考試放榜後,應將退伍軍人報考及錄取人數報請教 育部備查。 第8條 (刪除) 第 8 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規定,適用於一百零三學 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103.12)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 臺教高(四)字第 1030179810B 號 令修正發布(103.12.26) 第1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高級中等教育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指因公務需要經政府機關派遣或受政府機關委託派赴 國外擔任駐外工作之人員(以下簡稱派外人員)。 二、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指派外人員出國擔任駐外工作期間,隨同其停留 在同一駐在國或依第四條規定未隨同其停留在同一駐在國之子女(以下簡稱派 外人員子女)。 第3條 派外人員應具有以下資格之一: 一、依法銓敘合格、任官、以政務人員任用、機要人員任用或依中央銀行人事管理 準則進用,占本機關、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員 額編制者。 二、因不可替代之專業,受政府機關委託,派往國外專職執行國家公務,經教育部(以 下簡稱本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者。 第4條 派外人員擔任駐外工作期間,其駐在國有下列情形之一,派外人員子女得不隨同停 留在同一駐在國: 一、生活條件不佳。 二、安全有疑慮。 三、無適當可供銜接學校。 派外人員子女因前項情形而有停留其他國家必要者,派外人員應事先,或因不可歸 責於其之事由而於該事由結束後三個月內,報派遣機關認定及本部同意。 第5條 派外人員子女依第六條規定入學者,不得申請博士班、碩士班、學士後各學系及國 外已修讀畢業之教育階段。 派外人員子女依第十一條規定入學者,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後各學系不予優待。 第6條 派外人員子女隨同派外人員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擬返國就學者,派外人員應 至遲於最後一任期結束返國後三年內,依下列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一、擬就讀與其國內外學歷相銜接之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派外 人員子女返國前六個月至返國後二年內申請。 二、擬就讀與其國外學歷相銜接之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依第八條所定期限,於 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前至返國後二年內申請。 前項所定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之期間,申請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者,計算至返國日;申請就讀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者,計算至當年度九月 三十日。 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派外人員子女居留國外期間,每年返國停留未逾三個月者。 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派外人員子女之事由致超過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7條 申請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就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派遣機關審核後,報本部辦理: 一、入學申請表(包括志願序)一式二份。 二、派外人員子女經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三、派外人員奉派出國之派令(包括駐區異動之派函)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派外人員子女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文件)及成績單。申請就讀或 轉學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者,得另繳交相關學習成就證明(文件為中、英文 以外語文者,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五、同意派外人員子女得不在同一駐在國,或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每年返國停留逾 三個月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部或學校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其他證明文件,應能證明派外人員派免生效日期、派駐國別、擔任 職務。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 認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學歷包括因駐在國無適當學校可供就讀,經派外人員事先報派遣機關認定及本 部同意,而取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之高級中等學校之學歷,且該以遠距教學方式 修習取得之學歷不受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申請人停留於當 地學校之修業時間之限制。 第8條 派外人員申請子女就讀或轉學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依下列規定進行甄選。但醫 學系及牙醫學系不接受轉學申請: 一、派外人員於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檢附前條規定文件,送請派遣機關審核後,於 三月三十一日前報本部辦理。 二、本部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審核後,依入學申請表所載擬就讀學校志願,送請各 校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甄選。但醫學系得於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後進行口試。 三、各校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甄選,並轉報本部依志願序核定分發至各該校系 就讀。 四、派外人員子女經前款甄選後仍無學校同意其申請者,由本部協助輔導至適當之 學校就讀。 派外人員因臨時調任回國,致未能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報派遣機關核轉 本部專案送請學校進行甄選。 派外人員申請子女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由本部依其入學申 請表所載擬就讀學校,送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分發入學。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決定派外人員子女分發或甄選時,應衡酌其國外 居留時間、駐在國教育條件及在校成績表現。 第9條 派外人員於國外連續居留半年以上未滿二年即奉調回國者,至遲於返國後一年內, 得申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其派外人員子女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或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其輔導入學至專科學校五年制最高學級者,以三年級為限。 派外人員子女隨同派外人員於國外連續居留未滿二年即因故回國者,得比照前項規 定,由派外人員申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其入學。 依前二項規定輔導入學者,不得享有第十一條所定之優待。 第10條 派外人員子女於同一派外期間返國後依本辦法分發或輔導入學者,無論註冊與否, 以一次為限;分發後,不得再申請改分發。 第11條 具第六條第一項資格之派外人員子女,經核定分發至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就讀,或自 行返國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於完成就讀學校學程後,繼續在臺升學,其入學方 式應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其優待方式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具第六條第一項資格之派外人員子女,自行返國進入國民中學就讀,於完成就讀學 校學程後,繼續在臺升學,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申請分發入學方式或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所定入學優待方式擇一辦理。 前二項所定返國時自行進入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就讀者,應於入學當年度一月三十一 日前,檢附下列文件,經派遣機關審核後,報本部核發身分證明: 一、派外人員子女身分證明申請表(包括指定文件)。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文件。 第12條 前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高級中等學校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一) 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以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 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 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以加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 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三、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 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以加百分之十計算。 (二) 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第13條 第十一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專科學校五年制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年以下者: (一) 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以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 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 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以加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 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三、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 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以加百分之十計算。 (二) 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第14條 第十一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者, 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年以下者: (一) 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 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 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 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 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 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第15條 第十一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大學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一) 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 五計算。 (二) 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 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五 計算。 (二) 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 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計 算。 (二) 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第16條 第十二條各款第一目及第十三條各款第一目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十二 條各款第二目、第十三條各款第二目、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經加分優待後分
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106.5) 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 臺教高(四)字第 1060050659B 號 令修正發布 (106.05.11) 第1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各大學辦理博士班、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學士二 年制在職專班、學士班、學士後學士班及進修學士班招生事務,並依大學法第二十四 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審核各校招生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 各校應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並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 理招生入學考試。 各校應組成招生委員會,就其組成方式、業務範圍、召集程序等相關事項,擬訂招生 委員會設置相關章則,報本部備查,或納入前項招生規定中。 第3條 各學制班別之招生考試項目,得採筆試、面試、書面審查、術科或實作等方式進行。 博士班及碩士班招生,得以甄試或考試入學方式辦理;其條件,由各校定之。 學士班招生,應依大學多元入學方案及大學單獨招生申請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學士二 進修學士班招生,得另參採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學科能力測驗成績、指定科目考試成績 或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統一入學測驗考試成績,辦理申請入學。 第4條 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各院、系、所、學位學程招生名額,經本部核定後,學校得為教學、研究需要,另 行區分組別辦理招生。 前項招生名額如需流用,應於簡章明定流用原則,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不同院、系、所、學位學程(包括學籍分組)間不得流用。 (二) 相同院、系、所、學位學程之不同招生管道,招生時程較早之管道辦理完竣後, 缺額得流用至招生時程較晚之管道。 (三) 相同院、系、所、學位學程之同一招生管道分組(不包括學籍分組)缺額,得於 錄取或遞補時逕行流用。 (四) 經本部核定專案計畫,得依計畫規定,於錄取時流用招生名額。 博士班、碩士班之招生名額規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各校招收之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得包括一般生及在職生;在職生之招生名額 應與一般生分別列出。 (二) 博士班、碩士班甄試招生名額,應包括於當學年度本部核定各校招生總量內, 並以不超過當學年度各校招生名額百分之六十為限。 學士班、進修學士班、學士二年制在職專班及學士後學士班轉學之招生名額規劃,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各學系、學位學程轉學招生名額,以各學系、學位學程(不包括停招學系、學位 學程)學生招生、退學所生之缺額為限,不包括保留入學資格、休學或外加名額 造成之缺額。 (二) 各學系、學位學程轉學招生名額之流用,規定如下: 1.應於招生簡章明定流用後之名額。 2.不得流用至涉及師資培育、醫學與其他政府部門訂有人力管控之學系。 3.辦理轉學招生後,各校各年級名額內學生總數不得超過各該學年度原核定之 新生總數,且各學系之師資質量仍應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 條件標準所定基準。 (三) 各學系、學位學程實際招生名額得以當年度考試舉行當日公告之各學系、學位 學程缺額為準;公告之名額總數,不得低於簡章原定轉學名額數,並應於招生 簡章中附註說明之。 第5條 各學制班別招生辦理期間如下: (一) 博士班:由各校酌情自行訂定。 (二) 碩士班:甄試入學於每學年第一學期辦理;考試入學於每學年第二學期辦理。 (三) 碩士在職專班、學士二年制在職專班:於每學年第二學期辦理為原則;碩士在 職專班,得視需要提前於第一學期辦理,每學年以辦理一次為限。 (四) 學士後學士班:於每學年第二學期辦理。 (五) 進修學士班:於每學年第二學期或暑假辦理。 (六) 學士班及進修學士班轉學:於寒假或暑假辦理。但一年級及應屆畢(結)業年 級不得招收轉學生。 (七) 學士二年制在職專班轉學:於寒假辦理。但應屆畢(結)業年級不得招收轉學 生。 (八) 學士後學士班轉學:於暑假辦理。 各學制班別之各招生管道,不得將名額分次招生。 第6條 第一點所定各種招生入學考試,考生報考資格如下: (一) 博士班、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學士班及進修學士班: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 (二) 學士後學士班: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者。 (三) 學士二年制在職專班,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1.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者。 2.符合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者。 (四) 學士班、進修學士班、學士二年制在職專班及學士後學士班轉學:符合入學大 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者。 持境外學歷報考者,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 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或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九條等規定。 第7條 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考生成績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內之考 生,列為正取生,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 各學制班別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具理由,提送校 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後,不足額錄取,並不得列備取生。 正取生報到後,如遇缺額,得於各校招生簡章規定期限前,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 招生名額數;碩士班甄試入學及寒假轉學考試之遞補期限,不得逾第二學期行事曆 所定開始上課日,其餘學制班別之遞補期限不得逾各校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定 開始上課日。 各校應於簡章中規定,各院、系、所、學位學程錄取學生最後一名如有二人以上總 成績分數相同及備取生總成績分數相同時,錄取或遞補正取生缺額之處理方式。 各學制班別招生須增額錄取者,應提校級招生委員會開會決定,並將會議紀錄連同 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屬同分致增額錄取者,應於各校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日後兩週 內報本部備查。本部得視其同分參酌比序規定之合理性,調整該校院、系、所、 學位學程下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 (二) 屬校內行政疏失致增額錄取者,應另檢附招生檢討報告,於事實確認後一個月 內報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本部並視其情節輕重調整該校院、系、所、學位學 程下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 各校錄取名單應提經校級招生委員會確認後正式公告。 第8條 各校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應明定考生成績複查及申訴處理程序。 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者,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校級招生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校級 招生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正式答復;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公正調查處理,並告 知申訴人行政救濟程序。 第9條 各校辦理試務工作時,應妥慎處理,並於招生規定中明定其利害關係者之迴避原則。 參與人員對試務工作負有保密義務。 各校考試採面試、術科或實作方式者,應以錄音、錄影或詳細文字記錄;文字紀錄 應於招生委員會決定錄取名單前完成,對評分成績特優或特低者,應於評分表件中 註明理由。 所有應試評分資料應妥予保存一年。但依規定提起申訴者,應保存至申訴程序結束 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時為止。 第10條 大學辦理各學制班別招生作業,應將下列涉及考生事項明定於招生簡章,並最遲應 於受理報名前二十日公告: (一) 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項目、考試日期、報名 手續、評分標準、錄取方式、流用原則、同分參酌比序、報到程序、遞補規定、 成績複查、招生紛爭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 (二) 報考資格: 1、報考者是否須相關科系畢業。 2、轉學招生所要求之報考者原就讀學系或所修學分是否符合擬報考學系性質、 其得報考年級及原校修業(包括操行)成績等。 3、報考在職生或公費生者,其擬報考班次性質相關之工作年資或經歷。 4、報考在職專班者應具相當工作經驗年資,其所須年資及年資之計算。 (三) 考試項目: 1、各學制班別之考試項目、評分方式及各項所占成績比率等,由各校定之。 2. 在職生之考試科目及錄取標準得依據在職生之特性另定之,並將個人工作經 驗及成就納入考量。 (四) 明定各院、系、所、學位學程之同分參酌比序規定,錄取或遞補時之處理方式。 (五) 各校博士班、碩士班甄試及碩士在職專班錄取學生,符合資格條件者得申請提 前一學期註冊入學,相關規定應納入各校學則統一規範,並於招生簡章中敘明。 (六) 錄取學生辦理報到或註冊時,應依各校規定繳驗證書及證明文件。 (七) 應明確敘明涉及考生權益之相關事項,必要時應以黑體字特別標註或舉例詳予 說明,以提醒考生注意並避免誤解。 (八) 特種生規定: 1、各校轉學考試招生簡章應明定以特種生身分報考者,應繳驗有關證明文件, 始得依各該項身分考生升學優待法規規定辦理,未繳驗者,依普通身分考生 之規定辦理,不予優待;其所應繳驗之證書及證明文件,應明定於招生簡章。 2、僑生、港澳生及未在臺領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之外國學生,得否以其 身分報考進修學士班及其轉學、學士二年制在職專班及碩士在職專班,應依 各該規定辦理。 3、公費生及有實習或服務(服役)規定者(如師資培育公費生、軍警院校生、 現役軍人、警察等),其報考及就讀應由考生自行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及 該等考生如無法就讀,得否保留入學資格等規定,應明定於招生簡章。 (九) 進修學士班及在職專班授課時間,應配合在職進修需求彈性規劃;其必修課程 除經該全班學生同意外,不得與日間學制班次併班上課。進修學士班及在職專 班之畢業證書,是否加註進修或在職專班字樣,由各校定之。 (十) 各校招生作業之各項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第11條 各學制班別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本部核准之分部上課。但經專案報本部核准者,不在 此限。 前項但書所定專案報本部核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學制班別:以碩士在職專班、學士二年制在職專班及進修學士班之現有院、系、 所、學位學程為限。 (二) 所設班別符合地區特殊需求,且當地(以上課地點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合併認 定)大學校院(包括技專校院)未開設同學制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 (三) 申請院、系、所、學位學程無本部列管查核招生相關事項,且最近三年內無重 大招生缺失。 (四) 校外上課專班之各項軟、硬體設施及教學相關圖儀設備齊全,足敷所開設班別 各項課程之需要,並能確保教學品質。 (五) 學校於校外上課之課程規劃、師資規劃、圖儀設備(包括空間規劃),由本部邀集 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專業審查。 (六) 校外上課之招生名額,由學校自行規劃,於既有招生名額總量內自行調整;其 不得超過該學制班別當學年度招生名額之二分之一。 (七) 申請校外上課之專案計畫書,應併同當學年度大學校院增設調整院系所學位學 程及招生名額總量作業時程提報,並經本部專業審查核准後,始得辦理。 (八) 未依規定辦理而逕自將正式學制班別學生安排於校外上課者,列為學校重大行 政疏失,並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大學招收特種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另定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赴境外設碩士班、學士班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13條 各校各學制班別招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公告前,依招生規劃,於每年六至七月或 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一月報本部核定;修正時,亦同。 各校另定招生委員會設置相關規定者,應配合前項時程,報本部備查;修正時,亦 同。 前二項經本部核定或備查之相關規定,學校應公告。
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109.12) 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109.12) 臺教高(四)字第 1090168425B 號令修正發布(109.12.09) 臺教高(四)字第 1090168425E 號函(109.12.09) 第 1 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十二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總量發展規模: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組織及其 各學制班別之全校學生人數總和。 二、資源條件: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申 請增設各學制班別之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條件、學術條件,與學校 之生師比值、校舍建築面積及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等。 三、招生名額總量: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各學制班 別招生名額之總和。 四、學制班別:指專科以上學校下列日間學制及進修學制之班別: (一)日間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 班、二年制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等班別。 (二)進修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 班及碩士班等班別。 前項第四款之學制班別,除專科班外,均包括學位學程。 第 3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依國家整體人才培育政策、社會發展需求、學 校資源條件、師資專長、總量發展規模、新生註冊率及畢業學生就業等面向, 徵詢相關產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後,核定專科以上學校增設、調整院、 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 本部核准之專科以上學校分校或分部,其資源配置及系所設置得與校本部 明確劃分者,其招生名額總量,與校本部分別計算。 第 4 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相關學制班別,應符 合本標準規定與附表一所定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 師比值、附表二所定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及附表三所定評鑑成績、 設立年限、師資條件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增設博士班者,並應符合附表四所定學術條件規定。 申請設立宗教研修之學制班別或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 班者,本部得調整其設立基準,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應符合附表五所定基 準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未達前項基準規定,並經次年追蹤評核後仍未達成者,本部得調整其招生名 額;其調整原則規定如下: 一、新設之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專任師資數未達附表五所定專任師資 數規定者,予以停招。 二、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未達附表五所定生師比值、專任講師比率或專 任師資數規定者,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 總量之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前項招生名額之調整,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整數。 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教師之學術或實務專長,應與其主 聘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任教課程之領域相符,始得列入附表五所定專 任師資數。 第 6 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各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不得逾前一學年度核定數。但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且無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並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學年度全校新生註冊率達九成以上,且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辦理 教育實驗或其學生人數未滿五千人者,其招生名額並以專科班或學士班為 限。 二、經依大學評鑑辦法或教育部辦理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完善,績 效卓著。 三、新設未滿五年之學校。 前項第一款全校新生註冊率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學年度全校一年級新生註冊 人數,除以核定招生名額總量。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學校,其增加之招生名額總量,不得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 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三,並得依附表六規定,於招生名額總量內,調整各學制 班別招生名額。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甄選入學或甄試名額比率,得超過招 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五十。 經學校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本部得不核定其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 及博士班招生名額總量。 第 7 條 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或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各類特種生、依原住 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規定成績優待之原住民學 生、學校辦理國際研究生學程及經本部核定之人才培育計畫,其名額得採 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但人才培育計畫於辦理結束後, 不再核給外加名額。 前項本部核定之人才培育計畫,包括其他中央機關依國家整體政策所定計 畫,並將招生名額調撥至本部者。 第 8 條 專科以上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 科與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 一、未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與第十九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七 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或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七點及第 十點規定辦理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 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 二、專科以上學校日間與進修學制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 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學士班,最近連續二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於公立學校 均未達百分之八十,於私立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依附表六之一規定調整 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 九十。 三、碩士班及碩士在職專班最近連續二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七十 者,依附表六之一規定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 額總量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四、生師比值未達附表一規定或校舍建築面積未達附表七規定者,調整招生名 額總量至符合規定之數值。 五、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未達附表二規定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招生 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九十五。 六、專科以上學校之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經本部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 核未通過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該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 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 七、新增所、系、科或系、科新增班別及研究所新增班別未依附表三規定,於 學生入學學年度起,增聘專任師資者,得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該院、所、 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八十 五。 八、違反相關教育法規,經糾正或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情節輕重至 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 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 九、專科以上學校日間與進修學制各院、系、科與學位學程之二年制專科班、 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學士班,最近一個學年度各 班別新生註冊人數未達十人,得於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向本部申請下一學年 度停招,原分配該班別之招生名額,得申請主動調減或分配至相同學制班 別之其他院、系、科與學位學程。 十、專科以上學校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與博士班最近一個學年度各班別新生 註冊人數未達該學年度核定名額百分之三十,得於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向本 部申請下一學年度停招,原分配該班別之招生名額,得申請主動調減或分 配至相同學制班別之其他院、所、系與學位學程。 前項第二款各學制註冊率未符合規定,屬配合國家人才培育政策之設置稀有或 重點培育類系科者,其註冊率不納入前項第二款註冊率計算,且不受招生名額 調整之限制;其稀有或重點培育類科之範圍及調整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博士班招生名額總量,依學校前一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名額總量,扣除一定比率, 並加計專案調整名額後核定之。 前項專案調整名額,學校應於前項一定比率範圍內,擬定計畫向本部申請。 各學制班別核定之名額,學校應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台灣聯合大學系統碩士班招生規定 台灣聯合大學系統碩士班招生規定 100 學度台灣聯合大學系統碩士班招生委員會第 4 次會議修正通過(100.05.24) 教育部臺高(一)字第 1000102538 號函核定 (100.06.16) 110 學度臺灣聯合大學系統碩士班招生委員會第 2 次會議修正通過(110.03.10) 台灣聯合大學系統 110 年第 1 次四校校長會議核備(110.03.18) 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 1100050828 號函核定(110.05.18) 台灣聯合大學系統 110 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 2 次會議追認(110.06.11) 台灣聯合大學系統 110 年第 2 次校長會議追認(110.06.23) 第一條 為辦理「台灣聯合大學系統」國立中央大學、國立政治大學、國立清華大學、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四校碩士班招生,特依大學法第二十 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訂定 「台灣聯合大學系統碩士班 招生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第二條 「台灣聯合大學系統」組成「台灣聯合大學系統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招委會), 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其組成、職掌等依「台灣聯合大學系統招生委 員會設置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招生簡章應詳列招生學校系所、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項目、考試日期、報名手 續、評分標準、錄取方式、成績複查、報到事項、遞補規定、招生紛爭處理程序及其 他相關規定,並最遲應於受理報名或申請前二十天公告。 招生簡章中對於涉及考生權益之相關事項,應明確敘明,必要時應 以黑體字特別標註或 舉例詳予說明,以提醒考生注意並避免誤解。 第四條 各校各碩士班之招生名額,應於招生前,納入學校學年度招生總量,報請教育部核 定。 各校招收之碩士班研究生得包含一般生及在職生。如有招收在職生者,應將一般生及 在職生招生名額分別規定於招生簡章內。 在職生之考試科目及錄取標準得根據在職生之特性另外訂定,並將個人工作經驗及成 就納入考量;若與一般生相同時,其招生名額亦得與一般生名額合併訂定。 各校碩士班除教育部核定分組外,並得為教學、研究需要另行設定若干組別(如甲、乙、 丙等組)其考試科目及各組招生名額應明定於 招生簡章內。 同一校系所內之一般生及在職生或各組(不含學籍分組)招生名額由各校根據教育部 核定招生總額範圍內自行合理分配,其缺額可否流用由各校自行規定於招生簡章內。 第五條 報考資格: 一、凡於國內經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含應屆畢業或符合提前畢業標準), 或於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 力者。 二、符合教育部或相關學歷採認規定之境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取得學士學位者。 同等學力資格之認定及年數起迄計算方式,應依據教育部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 之規定。 報考者是否需要相關科系畢業,及報考在職生是否需要與碩士班性質相關之工作年資 或經歷,得由各校自行規定,並載明於簡章中。公費生及有實習或服務(服役)規定 者(如師資培育公費生、軍警院校生、現役軍人、警察等),得否報考及就讀,應由 考生自行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該等考生如無法獲准就讀,得否保留入學資格等規 定,應明定於簡章中。 第六條 招生考試項目,以筆試為原則,並得採取口試、資料審查、術科或實作等方式進行。 第七條 碩士班招生之考試項目、筆試科目及科數、評分方式及各項所占成績比率,應列明於招生 簡章內。 第八條 碩士班招生考試,於每學年第二學期舉行,並於六月底前放榜。 第九條 本考試於放榜前由本招委會訂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內之考生,列 為正取生,其餘為備取生。考生成績達最低 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具理 由(具體事由並說明訂定最低錄取標準之合理性),提送本招委會議決後,不足額錄 取,並不得列備取生。 甄試招生之缺額亦得於本招生考試補足。 簡章中應規定各校系所組錄取學生最後一名如有二人以上總成績分數相同及備取生總 成績分數相同時,錄取或遞補正取生缺額之處理方式。 錄取名單應提經本招委會確認後正式公告。 正取生僅能擇一校系所組登記報到,報到後,如遇缺額,得以備取 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 名額數。遞補期限不得逾各校入學年度當學期校曆所定開始上課日。 第十條 遇有特殊情形須增額錄取者,應由本招委會開會決議後,將會議紀錄連同有關證明文件,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同分致須增額錄取者,應於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日後兩週內報教育 部備查。 二、屬校內行政疏失致須增額錄取者,應另檢附招生檢討報告,於事實確認後一個月 內報教育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第十一條 本招委會辦理試務工作時,對於命題、印製試卷、製卷、印題、閱卷、彌封、監 試、核計成績、查核、放榜、報到等事宜,均應妥慎規劃處理。 參與人員對於試務工作負有保密義務,若有本人、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參加考試者, 應自行迴避。 如採口試、術科或實作方式,其過程應以錄音、錄影或詳細文字記錄。文字紀錄應於 本招委會決定錄取名單前完成。 所有應試評分資料須妥予保存一年。但依規定提起申訴者,應保存至申訴程序結束或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為止。 第十二條 本招委會辦理招生作業之各項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招生紛爭處理程序:考生如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簡章規定期限內,向本招委 會提出書面申訴(以郵戳日期為憑),本招委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正式函復,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公正調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行政救 濟程序。 第十四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悉依照各校學則及教育部有關法令規章辦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經參與招生之各校招生委員會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則經本招委 會及系統校長會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台灣聯合大學系統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 台灣聯合大學系統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 110 學度臺灣聯合大學系統碩士班招生委員會第 2 次會議修正通過(110.03.10) 台灣聯合大學系統 110 年度第 3 次系統行政會議修正通過(110.03.16) 台灣聯合大學系統 110 年第 1 次四校校長會議核備(110.03.18) 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 1100050828 號函核定(110.05.18) 台灣聯合大學系統 110 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 2 次會議追認(110.06.11) 台灣聯合大學系統 110 年第 2 次校長會議追認(110.06.23) 第一條 「台灣聯合大學系統」國立中央大學、國立政治大學、國立清華大學、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為辦理碩士班招生、學士班轉學生招生,特組織「台灣聯合大學系統招生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成員為參與招生各校教務長及參與招生校系所代表(碩士班招生各校系所代表均 為委員,學士班轉學生招生每校指派 2 學系代表擔任委員),設主任委員一人,由 召集學校教務長擔任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協調他校教務長代理。 第三條 本會職掌為: 一、審議招生規定、招生日程、招生簡章。 二、監督招生工作之進行。 三、審議考生違規處理、最低錄取標準、增額錄取及不足額錄取理由、錄取名單。 四、裁決招生爭議及考生申訴事件。 五、審議其他招生相關事務。 本會設下列各組,由各校分別負責承辦相關業務,其職掌如下: 一、秘書組: (一) 招生委員會會議召開及紀錄。 (二) 招生日程表擬定。 (三) 招生公告。 (四) 招生試務查核工作。 (五) 考生申訴案件處理。 (六) 記者聯絡、新聞稿及公告之發布。 (七) 其他行政協調及文件撰擬事宜。 (八) 該年度招生工作資料彙編。 二、報名組: (一) 招生簡章擬定。 (二) 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建置。 (三) 辦理網路報名及通訊報名收件。 (四) 考生報名資格審查。 (五) 考生報名資料建檔、檢核及保存。 (六) 考生報名資料檔案傳送相關組別使用。 (七) 考生准考證及相關資料寄發。 (八) 其他報名相關事項。 三、題務組: (一) 各科命題標準及原則之訂定。 (二) 命題委員之聘請及聯繫工作。 (三) 闈場設置及相關人員入闈等事宜。 (四) 試題之印製、封裝、保管及點交。 (五) 閱卷委員之聘請及聯繫。 (六) 答案卷(卡)之印製、保管及點交。 (七) 筆試完成後,答案卷(卡)之點收、評閱(人工閱卷或電腦讀卡) 、評分統 計及校對。 (八) 評閱完成後答案卷(卡)之保管及點交。 (九) 其他有關命題、印題、閱卷事項。 四、試務組: (一) 試場之編排及佈置。 (二) 洽請主、監試人員及試務工作人員。 (三) 試題、答案卷(卡)之點收、載運。 (四) 筆試期間各項試務工作及人力之配置。 (五) 各項試務工作之協調、聯繫。 (六) 各項試務工作執行情形之控管。 (七) 筆試完成後答案卷、答案卡之保管、載運及點交。 (八) 其他試務相關事項。 五、成績組: (一) 經評閱完成之答案卷及答案卡之點收及保管。 (二) 各科成績之登錄建檔。 (三) 總成績之統計。 (四) 成績資料檔案傳送相關組別使用。 (五) 受理考生成績複查。 (六) 其他成績處理相關事項。 六、分發組: (一) 分發作業資訊系統建置。 (二) 依各校系最低錄取標準、考生成績及志願序辦理分發作業。 (三) 成績單印製、校對、寄發。 (四) 錄取名單之印製及放榜。 (五) 其他分發相關事項。 七、財務組: (一) 編製經費之概算、預算及執行結果。 (二) 收費帳戶之開立。 (三) 收支明細之登記。 (四) 各項收支轉帳事宜及收據之開立。 (五) 各項憑證整理與保管。 (六) 各項工作費之核撥。 第四條 本會各組設主任一人及業務分工幹事若干名,由負責主辦各組業務之學校指派人員擔任 之。 第五條 本會各組辦事細則或工作計劃,由各組擬定,提經本會會議通過後實施之。 第六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各校教務單位主管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七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得依試務工作費支給標準酌給津貼。 第八條 本會遇緊急狀況,得由主任委員選聘相關人員成立緊急事務處理小組為必要處置,其處理 結果應提本會備查。 第九條 本會會議需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表決需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通過。 第十條 本辦法經本會會議及系統行政會議通過後送系統校長會議核定,報教育部備查,修訂時 亦同